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http://www.socang.com   2002-10-11 18:59   来源: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
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
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
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
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
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
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
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
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
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
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
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
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
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
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
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
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
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
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
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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