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章馆藏文物
http://www.socang.com 2002-10-11 18:59 来源: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
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
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
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
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
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
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
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
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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